1.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2015年7月17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陈某2为保障自己180万元的债权,明知借款人谢锦瑞出质并保管在其暂住处本市杨浦区国秀路599弄“加州水郡”小区地下车库的牌号为沪A9XX**劳斯莱斯幻影牌轿车1辆已被崇明法院查封且车门、车前窗等车身各处均贴有法院封条、注明“此车已被崇明法院查封,如擅自开走,则负法律责任!”内容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陈某3授意周某某撕毁封条等法律文书,并洗净车上的胶水残留痕迹加以掩盖,陈某2随后将车钥匙交陈某3强行驾车离开,自己亦驾车随同前往交易地点,于当日将该车变现,收回全部出借资金。后崇明法院在警方配合下从哈尔滨市追回车辆,并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拍卖该车,以263万元成交。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2在暂住处本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警方抓获,被告人陈某3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陈某3在审查起诉前供认主要罪行。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百七十六日,至2019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应予没收。

2. 诈骗罪

鲁开平虚构自己是美国珠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等多种身份,以能够帮助他人购买低价拍卖房及疏通关系办理其他事务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215.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鲁开平于2012年3月至2017年4月间,以帮助被害人戚某购买低价拍卖房为由,陆续骗取戚某141万元。

2、被告人鲁开平于2006年3月至2015年8月间,以帮助被害人陆某某购买低价房产、汽车等为由,陆续骗取陆某某53.16万元。

3、被告人鲁开平于2011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办理徐汇区动迁安置房为由,骗取吴某某15万元。

4、被告人鲁开平于2012年5月,以帮助被害人黄某某购买低价拍卖房为由,骗取黄某某6万元。

被告人鲁开平将上述钱款用于自己挥霍及使用,导致无法追回。

被告人鲁开平于2018年1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处查获美国珠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美国珠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名片、印泥等犯罪工具以及现金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开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鲁开平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美国珠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系一家真实存在的公司或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亦未能提供“王宝喜”的身份信息以及其将收取的各名被害人钱款用于购买低价拍卖房产、低价房产和车辆、动迁安置房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关于其收取戚某钱款后交给“王宝喜”、收取吴某某钱款后用于托人办理事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陆某某称,其曾将3万元存在被告人处,后被告人连本带利给其4万元,该笔钱款与购买低价房产、汽车无关。而被告人所称多年陆续向陆某某支付利息约54万元的辩解,既与收取陆某某53.16万元用于购买低价房产和汽车的目的不符,也无法提供其向陆某某支付利息约54万元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关于收取陆某某钱款后已经以利息形式全额返还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某被骗金额。被害人黄某某向被告人交付6万元系因被告人虚构的购买拍卖房事由,有黄某某陈述、视频资料、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另1.3万元的交付理由,仅有黄某某陈述系因被告人虚构的购买拍卖房事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1.3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毛某某是否被诈骗。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收到过毛某某交付的6万元,但该笔钱款系借款;庭审中,被告人称未收到过该6万元。关于该笔钱款是否交付过以及钱款交付理由,目前仅有毛某某陈述系因被告人虚构的可为其疏通关系办理事务而向被告人支付6万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6万元本院亦不予认定。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开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30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鲁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十四万六千八百元,连同扣押的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发还戚某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元、陆某某人民币五十三万一千六百元、吴某某十五万元、黄某某六万元。

4.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为保障上述判决(合计标的额为人民币1800余万元)的执行,奉贤法院从2010年2月8日起即对王军平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等2套房产查封、从2010年8月5日起对王军平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产查封,并均续封至今。2013年1月29日,奉贤法院执行法官至上述两套房产张贴公告,责令被告人王军平在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支付全部执行款,或迁出上述房屋,但王军平未履行付款义务、未搬离房屋且不撤销其与吴某2之间的虚假抵押登记,致使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王军平与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法院虽然查封了被告人三套房产,被告人拒不迁出上述房屋,故被告人王军平的行为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的构成要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军平支付了部分执行款,余款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平对整个事实经过尚能交代,但对法律性质、主观目的尚不认可,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军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