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司法拍卖法律问题研究2-上海法拍房、上海拍卖房、法拍网一家专做法拍房的网站
  • 我国当下网络司法拍卖存在的问题研究

一、当前司法拍卖存在的问题

法院执行工作因为可以直接接触各方诉讼主体,同时也涉及到执行款项、财物的安排与分发,一向就是产生腐败的重灾区。司法拍卖作为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关键环节,自然也不可避免。根据统计数据,这些年来法院查处的违法犯罪案件中,70%左右发生在民事执行环节,很大一部分又发生在资产变现中的拍卖阶段。传统的现场拍卖活动中,围标、串标、流标等行业弊病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系列大案要案,均发生在拍卖环节。[1] 网络司法拍卖无疑顺应了这一趋势,充分发挥了互联网的优势,将拍卖活动公开化、透明化、阳光化。但根据作者多年的实务经验,下面这些问题在今后的司法拍卖中仍然会出现,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1.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主动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对已经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采取拍卖的方式予以变现。强制执行变价措施,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它的发起不是基于财产所有者的主观意愿,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在变价过程中,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同意,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执行机构就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分时,应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拍卖优先作为原则第一次被明确提出是在1998年,2005年该原则再一次得到确认。

但是对于被执行的财产是否采取拍卖、需要达到什么标准才能启动拍卖,承办法官很显然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比如,目前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只有这一套住房,强制拍卖后将没有地方居住的情况,也就是我们日常听到的“一套住房”的执行问题。这个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成为全国各地法院备受困扰的行业难题,至今也不能彻底解决,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确定性。

2.如果确定要拍,房产拍卖中存在大量被占用的情况,有的是被执行人居住、有的出租给第三方使用、有的被其他方非法占用等等,按规定法院应当清场后再进行拍卖,但为了省事很多法院会选择按现状拍卖,将后续工作一股脑的扔给了买受人。上述棘手问题的存在,直接决定了竞买人的购买价格,空置、没有户口、没有欠费的房产最终的成交价格可能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而存在上述问题的房产,在竞买人购买后因不具备解决存在瑕疵的能力,甚至压根就不知道还存在这些问题,从而带来了后续的隐患和纠纷。

现阶段出现大批量的民事案件无法执行,原因来自各个方面,其中一个方面与被执行人自身的诚实守信观念缺失有关, 另一方面与被执行人违法成本低、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人员,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 拍卖房产如果客观上存在上述情况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有人恶意阻碍法院的执行工作, 安排人员入驻占用、签订10年甚至20年的租约、强行占用涉案房产, 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阻力,严重影响了拍卖房产的成交价格。

3.拍卖前期准备过程中,还存在委托评估公司、拍卖公司、辅助机构等筛选工作,如果不建立严格的准入门槛和完善的监督机制,在丰厚的利益面前,有些人是很难抵挡住诱惑的。上海高院的做法无疑是值得学习的,委托机构的参与通常是根据自身的业务情况,采取自愿报名参加名册录选评审的方式,因为可以给自己带来可观的佣金收入,评估公司、拍卖公司的积极性是非常高的。竞争比较激烈,很多机构申请多次也未能入选,依靠自己的专业技能会精心准备,发挥自己的特长优势,接受委托后,对自己的受托业务也会倍加珍惜,能够以服务审判、保障执行为重,积极参与到司法拍卖当中去;上海法院的考核评选机制,充分遵循“公平竞争、公开透明、互相监督、理解支持”的原则,反映出司法委托工作机制制度严格规范,有利于维护法院自身的廉洁自律;每年对委托机构记性绩效考核,实行末位淘汰,充分发挥了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保证了入围司法拍卖的评估公司、拍卖行资质高、能力强,保证执行工作的持续有效功能的发挥。

4.拍卖资产招商中,各种居间方充斥其中,房产中介、投资公司、黄牛、拍卖行、律师事务所等, 三教九流、良莠不齐,需要买受人擦亮自己的眼睛。 在这个阶段需要关注的是,那些拍着胸脯说自己和法院、拍卖行有关系的一类,这些最容易成为权力者腐败的诱因。我们都知道,‘行贿’与‘受贿’作为对合性犯罪,是密不可分的,但人们往往在为贪官被严惩而拍手叫好的同时,却很少有人关注藏在背后的行贿者。据业内人士粗略测算,当前,行贿者受到司法追究的比例,仅仅是受贿者的1%,这无疑大大降低了试图向司法人员行贿的违法犯罪成本。

5.拍卖过程中出现的拍卖物品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是拍卖中竞买人头疼的问题,自己前期付出了这么多的劳动,而且对拍卖物品也比较中意,但拍之前却被告知暂缓拍卖或者中止执行。但对于哪些属于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的具体情况没有详细确定,造成司法拍卖过程中,已经发布拍卖公告,竞买人也做好了充分准备工作,但是在拍之前或者拍卖现场被告知该拍品暂缓拍卖,不但浪费司法资源也给竞买人造成了不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结束之前,对于应当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规定了详细的操作流程,这一点也值得大家学习借鉴。

6.拍卖款项的支付环节往往也容易出现问题,按拍卖规则一般要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7天或者10天一次性支付全部拍卖款项。按拍卖公告的规定,竞买人出价成交后不按时付款的,构成违约。在经过法院同意后,将拍卖标的再次拍卖。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但实践中很多竞买人通过熟悉的法官延迟支付几个月,甚至时间更久。 这种做法使得竞买人只支付保证金就锁定拍卖房源,侵犯了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竞买人逾期支付拍卖款项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可以认定为根本违约, 这次拍卖应当作为无效处理,主持拍卖工作的执行法院原则上应当出具重新拍卖的裁定书。 只有在执行案件各方当事人都认同即使逾期付款拍卖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认定本次拍卖有效, 但这个时候应当裁定让竞买人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这样才能保证整个拍卖的公平性。

7.拍卖成交后,法院出具裁定书、协助执行书、解除抵押、解除查封等环节也是容易滋生腐败的环节。虽然对于上述法律文书的制定和送达都有法院执行部门负责处理,但缺少办理结算、解封、解押的时限规定,导致此类房屋的交房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因素。

2017年9月份,南京秦淮法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品竞价时发生的27万元“天价”手机事件,暴露出目前网络司法拍卖的很多弊端。首先,对于司法拍卖平台来讲如何建立自己的反欺诈系统。对于这种没有实际购买意图,仅仅是为了好玩、恶作剧的竞买行为,平台要做出预估和风控判断,最终在竞价之前将其屏蔽。这样既可以终止闹剧的发生,又可以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其次,对于这种价值不大的标的,可以考虑集中到一起,通过整体拍卖的方式处置;第三,通过技术手段告知竞买人竞拍的法律后果。对于报名参加竞买的买受人通过自己浏览网页了解项目信息毕竟有很大的局限性,平台可以考虑通过手机短信、微信、邮件、QQ等常用沟通方式多次提示相应的法律风险,以及对自己的出价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树立司法拍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第四,加大扰乱司法拍卖行为的惩罚力度。根据秦淮法院最后的调查和处理结果,对两名恶意出价者分别给予1万元、2万元的罚款处罚。这个处罚结果明显与事件的恶劣影响不成正比,容易降低网络司法拍卖在人们心中的印象;第五,再次拍卖后的补差价问题。按规定,如果再次拍卖,成交价格低于27万元的差价部分应该由闹剧这补足。通过这个事件,我们看到了互联网潜在的巨大能量,也看到了互联网存在的漏洞,值得我们去运用和探索。

二、引入多平台竞争成为新形势下的一次改革尝试

一) 网络司法拍卖成为处置财产的常态

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明确规定,通过网络进行司法拍卖成为法院以公开方式处置资产的首要选择。

新规出台之前,全国的司法拍卖并存很多模式,多种拍卖模式的并存,显然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顺应互联网发展的新的拍卖模式必将会诞生。

将司法拍卖借助庞大的互联网资源,可以使拍卖物品的价值得到最大的提升,最大限度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分布世界各地的网民创造了优良的购买环境,无形中就扩大了竞拍参与机会。对竞买人来说,通过互联网这一技术手段进行司法拍卖,突破了时间和空间限制,足不出户,宅在家里或者办公室通过网络动动手指就可以充分的了解拍卖物品的详细信息和价格,并第一时间参与其中,使得参拍人数突破了空间和数量限制,极大增加参加拍卖机会的同时,使得拍卖物品成交价格的最大化, 最终彻底维护了案件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互联网天然的开发性和透明化,将整个司法拍卖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有效地隔离了司法拍卖活动中的腐败行为。由于所有拍卖信息都通过网络公布,所有竞买人第一时间获得的第一手的信息,有效的避免了各个竞买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并且整个司法拍卖过程在都可在拍卖页面及时更新,完全处于一种透明的状态之下,做为法院也只有在拍卖结束之后才能获悉竞买人的详细信息,屏蔽了内幕交易的机会,筑起了一道坚硬的廉洁司法屏障。网络司法拍卖运用网络技术手段完全省略了拍卖运营成本,特别是对竞价未成交而流拍物品,依法降价后可以迅速的重新上传至网络平台,开展下一次的竞价,有效的节约了拍卖时间,与传统的拍卖形成鲜明的对比。

(二)摈弃各自为政

《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布局全国的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名单,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加入名单库的,要具备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正常运营的可以全面展示司法拍卖物品信息的成熟界面;

(二)具备本信息展示、竞买人在线报名、出价、应价、结算等功能;

(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完善、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运营系统;

(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

(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公告可以看到,截止2016年9月30日,全国共有48家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过层层筛选和审核,最终5家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纳入名单库。这些平台自身已经具备不可比拟的运营优势,在司法拍卖的实践操作中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并且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实质性效果。比如,马云所创立的淘宝网,作为全球最大的互联网零售平台,拥有庞大的会员数量,以淘宝网作为竞价平台进行司法拍卖物品的处置,可以第一时间将要拍卖的资产信息的扩散到全球各个角落,尽可能地使有意向参与竞拍的人了解到拍卖物品信息。根据浙江法院上线前两次的统计数据,参与“围观”拍品的网民数量超过了35万,为分散各地的公众提供了充分的参拍机会。

其他平台也具有自身的地域特色,经过多年的实验尝试,基本上也具备了布局全国的能力,随着数据的共享、融合各个平台之间将会形成齐头并进、优势互补的良好局面。

三)拍卖平台申请执行人可优先选择

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5条的规定,申请人享有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中自由选择的权利;只有在申请人没有做出选择或者选择不一致的时候,才会由人民法院来指定。

新规出台之前,各个地区有着自己的处置规则,申请执行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各个地区存在着地域垄断,极度的信息不对称, 不利于拍品信息在全国甚至全球的传播,最终影响到拍品的成交率和溢价空间。《网络司法拍卖规定》颁布实施后,必然会有大量符合条件的网络服务平台申请加入到司法拍卖活动中,纯净的互联网法治环境,公平的竞争状态,督促各个平台将精力投入到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方面, 最终会形成你追我赶、良性竞争的理想状态。

(四)引入第三方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

司法拍卖毋庸置疑是一项繁琐沉重的系统化工程,将竞价放在网联网上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网络司法拍卖如果全部摈弃第三方辅助机构,由法院自己亲自上阵,虽然节省了拍卖佣金,甚至零佣金,但无疑会直接增加承办法院的工作量,影响到法院其他工作的进行。实务中存在的一些标的实勘、带看、样本制作等辅助性工作,完全可以单独委托第三方辅助机构来完成。司法拍卖的组织者和监督者只需要制定出辅助机构的准入标准、工作内容、考核指标等,自然会有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承接。这样不仅解决了法院承办法官工作量大、任务繁重的问题,同时,将除法律事务以外的其他事务交给专业团队来操作,既实现了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又达到了资源优化配置的效果。但新的规定,对于辅助机构的具体要求和标准都没有涉及,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细则,让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五)从最少2人竞价到1人即可参与拍卖

《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一条:通过网络参加竞拍,没有人员数量的限制,哪怕只有一个人参与竞价,也可以成交。

关于参加竞价拍卖活动时,如果只有一个人参加竞拍并且出价是否成交的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是通过公开展示、公开竞买的方式,将要处置的资产或者相关权利转移给最高出价者的交易方式, 如只有一个人参加竞拍,则不能形成“竞价”。 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参加竞拍的必须不得少于两人,所以只要竞价的核心规则合法,一个人竞价、出价也可以成交。

根据作者多年的律师实务经验,规则的制定者深谙拍卖规则,选择1人竞价是明智之举。因为以往必需2人竞价的拍卖规则只是个形式,毫无现实意义。为什么这样讲呢,很简单,假设拍品在很少有人竞价的情况下,竞买人自己又想参加拍卖,但规则又必需满足2个人的要求,如果严格按照拍卖规定,等到第2个竞买人出现的概率太低,变通方式就是他会找个朋友也报名参加竞拍,多交纳一份保证金,这样就满足了最少2人参加竞买的形式要件。但是这种做法对于拍卖的实际交易没有任何积极意义,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拍卖活动违法的气焰,不利于司法拍卖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六)二次拍卖流拍后即可进入变卖程序

《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6条: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拍品,可以不经过第三次拍卖,直接进入的变卖阶段。按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28条规定,第二次流拍以后要进行第三次拍卖,三拍流拍才能进入到变卖程序。

两次流拍直接进入变卖大大缩短了资产的处置周期,提高了执行的效率,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实现。按上海地区法院拍卖的惯例,一拍一般是按评估价或者起拍价开始拍卖,二拍不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八折,三拍不低于二拍评估价或者市价的八折,也就是最低折扣是评估价的六四折,这种方式在房产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第一次拍卖形同虚设,浪费了处置时间,拉长了整个执行的周期,不利于拍品的及时变现。然而,按照新的规定,第一次拍卖就可以降低到评估价的70%,这样做可以大大的缩短拍卖时间,提高资产的执行处置效率。

有人也许会认为,这种方式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为拍卖成交价格太低,不但债务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而且在不能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也会受到损害。但我们认为,这些实际上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来解决掉的。因为,一笔资产最终是否能成交主要取决于它的市场价值,过多的偏离市场价,要不就因为价格过高无人问津,要不竞价者就会不断加价最终也会将洼地填平。

(七)拍卖财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对于拍卖成交物品的所有权转移,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采用两种的标准。 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采取了两种可选择的标准,明显不利于规则的统一,容易引起争议及纠纷。新的规定从这个角度出发,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采用统一的标准,买受人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就取得竞买拍品的所有权。

规则的一致可以促使法院或者处置部门,将可以标准化的资产大量整合、打包,既可以加快资产的处置速度,也可以提高资产的处置效率,对司法拍卖的深入开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的诱惑。”[2] 我们国家人民法院的执行权与审判权比较,执行权的行使相对比较分散,单个从事执行工作的承办人员的权力又相对集中,只有建立一套涵盖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囊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多元化监督体系,才能最终达到执行环境的彻底改善。


[1]汤维建:《论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及完善》,载《中国法学》2015年版,第1期。

[2]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