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点:
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427份,票面金额累计37034012.12,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丘XX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法定代表人,指使财务人员虚开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
二、案件情况:
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在未与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丘XX为虚增公司业务和抵扣税款,指使财务人员先后虚开实际并未销售产品给龙岩市古蛟贸易有限公司、广安美福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53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3233293.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开实际并未向丘某、邱某等十二人收购生猪的收购业务发票共274份,票面金额累计23800719元,使得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度少缴增值税401219.84元。案发后,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将少缴增值税款全部补缴。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427份,票面金额累计37034012.12,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丘XX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法定代表人,指使财务人员虚开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丘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将少缴增值税款全部缴清,被告人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XXXX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丘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